好意同乘出事故,怎么赔?法院判了!
2023-04-10 09:20:18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刘惠明 | 作者:喻涛 | 点击量:8105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喻涛)驾驶员好意捎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驾驶员是否应赔偿?近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上午,被告田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渌口区S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洪塘村胜利桥附近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前方同方向自道路边缘突然向中间斜向行驶。因田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加之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2年9月12日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佑、周某春、周某安遂诉至法院。

另法院查明,李某某系王某某的堂弟媳,事故发生时,系王某某驾车捎带李某某去乡镇街上购物的路途中。经法院审查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共产生损失合计749971.54元。

二、法院判决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对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故法院认为, 虽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其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核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李某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侵权人田某某、王某某各承担45%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过错责任,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9971.54元,予以划分,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40341.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709630元。故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应赔付198000元(180000元+18000元)。

对于原告方余下的损失551971.54元(749971.54元-198000元)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因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余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45%的责任份额内予以赔偿248387.19元(551971.54元×45%)。在此期间,被告田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3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53387.19元(248387.19元+198000元-70000元-23000元),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田某某垫付的70000元,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田某某支付。

关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构成好意搭乘的问题,法院认为,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驾车捎带李某某去乡镇街上购物,系无偿捎带。在庭审中,原告方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的搭乘行为为好意搭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好意搭乘系善意之举等情形,依法酌情确定减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45%的责任中的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49032.32元(551971.54元×45%×60%)。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佑、周某春、周某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3387.19元;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佑、周某春、周某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32.32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也是《民法典》的主要亮点之一。

本案系该条款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应用,既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有利于司法公正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赞扬了乐于助人传统美德。

法官温馨提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条款仅仅是“减轻赔偿责任”,并且还有“除外规则”,并非“丹书铁券”。驾驶员在好意同乘时亦要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 曾金春

二审 伏志勇

三审 万朝晖

责编:刘惠明

来源:湖南法治报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联系我们
广告热线:0731-84802118 湖南法治报官网ICP备案号:湘ICP备19000193号-3 版权所有:湖南金鹰报刊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法治报》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